参见:程竹汝、任军锋:《当代中国政党政治的功能性价值》,载《政治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30页。

土地征收是对被征地人的财产权限制,它与政治存有关联是因为补偿不公可能引发的社会不稳定。[27]其次,即使在相同区域,法院的裁判也会两立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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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可能有人会说这恰好说明了政治协调能力的重要性,因为复议机关是政府内设机构。但是,如果将土地征收决定直接定位为终裁行为,就无法保证这一程序底线。所谓原意,可从文字本身的含义和立法者对文字所做的说明两个方面理解。因此,如果说土地征收纠纷会引起政治问题,也是因为相应机关不受理此类案件才滋生的。[26]但是,从总体上来看,此类判决还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74]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3页。持消极态度的有20%左右。此三则司法解释足以说明,法院在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上的立场是一贯的,即坚持原始姓名、反对姓名变更,变更之后一旦发生纠纷,就以恢复原始姓名为原则。

综上所述,公序良俗并不禁止在父姓母姓之外选择第三姓,亦不反对申请登记日本式姓名,但对选择日本之外的其他外国姓名模式持谨慎态度。[9]至于变更为第三姓则更难,如天津人倪宝龙申请将其姓名改为金刚,当地公安机关以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在父姓、母姓(倪宝龙父亲姓倪,母亲姓孙)之外,进行姓名变更登记为由不予批准,诉诸法院后亦结果未变(以下简称倪宝龙案)。与第二种情形相比,第一种情形可谓称姓变更登记中的主流。既然在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上的立场是如此,那在其他类型的姓名变更上其立场如何也就可想而知。

在各地的姓名登记过程中,公安机关事实上对相对人的登记申请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其根源在于从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以行政管理为本位的登记制度。参见刘妍:《儿子改随继父之姓已逾六载 生父要求恢复原姓未获支持》,《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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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孙展望:《法律保留、法治与复杂社会——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保留之法治逻辑探究》,《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53] 参见余英国:《一位大学生的公民姓名法(建议案)》,《记者观察》2006年7月下。五、姓名登记规范体系的立法完善 对于限制姓名登记予以司法审查只是事后救济,姓名权的保障当然不能单纯地依赖于它。姓名权不但受民法保护,它更需要宪法保障,因为姓名是个人社会化的符号,是最为常用的将人个别化,从而用以表征和区分个人的文字标志。

(一)公序良俗对姓名登记的限制 1.公序良俗是否排斥第三姓 在姓氏择取问题上,随父姓或母姓无疑议,有争议的是能否在父母姓氏之外选择第三姓,尤其像北雁云依案那样自创北雁之姓氏是否违背公序良俗。1.出生称姓登记 关于婴儿出生称姓登记,各地公安部门一般都要求,所登记的婴儿称姓应当是父姓或母姓。制订姓名条例以统一规范姓名登记、保障姓名权,已是时代发展之需要。故而,姓名权的防御权功能要求,姓名登记理应恪守法律保留和行政法定两项基本原则。

当地公安机关以最高院1981年复函和公安部2002年批复为依据,拒绝了变更申请,上诉后法院完全以同样的理由不支持原告的诉求。[16]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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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姓名登记的限制及其司法审查 当然,宪法上的姓名权不是一项绝对的主观权利,称姓与名字的选取既要受到公共秩序的制约,又不得逾越社会公德之篱笆,具有一定的相对性。[24] 相关研究可参见刘练军:《试论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载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162页。

没有成功的姓名登记即姓氏与名字之择取不受保障,也就无所谓姓名被他人盗用等私法姓名权受侵犯问题。如北京市民王文隆向所在的石景山区公安分局申请将其姓名改为奥古辜耶,公安机关最初以公安部初步意见第9条规定的原则为由不予批准,于是王文隆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包括台湾地区在内的域外姓名登记限制诉讼判例显示,没有对姓名登记实施宪法或国际人权法的审查,由姓名登记限制引起的公法上的姓名权侵害,就难以获得最终的救济。最后但又最重要的是,各省市区公安机关发布的有关姓名登记的管理规定,尽管连行政规章的法律身份都够不着,但又恰恰是最直接的指导和规范姓名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出生登记,全国人大常委会1958年制定的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三局同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以下简称公安部初步意见)均未作具体规定。此等规定表明,公民申请姓名变更面临着公安机关加以控制、不应轻易给予更改的登记管制,大量因姓名变更登记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正是此等严格管制之结果。

然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早已改变了无后为大的千年传统。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宪法解释学上此等规范条款即包括公民的姓名权不受侵犯。

第八种情形实际上是个兜底条款。[2]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全文是: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

然而,东洋日本的姓名拼写习惯和我们中国人并无差别,都是姓在前名在后,基于两者在姓名构造上具有共性,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较大的障碍,准此,像王徐英这种具有日本儿媳妇身份的人,申请登记日本名字就无理由禁止。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和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与适用。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14] 参见张跃:《公民的姓名能否随意更改》,《安庆晚报》2011年1月20日。[35]对于自主选择第三姓的登记申请不予办理,无疑会使日益严重的重名问题雪上加霜。[17]这些案件最终都以原告败诉而告终。

从性质上看,姓名登记是一种行政登记行为,申请人的姓名权与登记机关的行政权之间如何平衡是内中的关键,而如何规范登记机关的行政权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姓名权,则是姓名登记必须直面的最为紧迫的现实难题。至于各地公安机关,则仅有权根据该姓名条例和公安部的实施细则,发布具体办理姓名登记的程序性规定。

而对姓名登记开展宪法或国际人权法审查,乃是现代立宪理念保障人格自由发展之必然要求。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2条规定户籍登记之姓名,应使用‘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该条例第2、3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姓名登记申请,公安机关之所以必须依法受理并予以登记,是因为所有公民都平等享有受宪法保障的作为人格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姓名权。

但无论是山东省公安厅还是青岛市公安局,皆非政府规章的法定制订主体。实然的状况时,因出生取名登记争议而对簿公堂的行政诉讼案件甚少。既然如此,就不如对第三姓持不予保留的开放态度。然而,我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它以法律规范对许可事项的一般禁止为前提。

以下就分别结合司法案例来概述并检讨相关的公法规范,以此透视公法上的姓名权的实践形式——姓名登记之实然状况。(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二)具体的完善之道 关于姓名登记的公法规范渊源杂乱无章状况,很早就有人注意到,并发表了制订《中国公民姓名法》的构想。[8]原本得不到支持的称姓变更诉求,通过诉求对象和诉讼类型的双重转换,即柳暗花明又一村。

姓名登记本身并不能赋予申请人(相对人)某种权利或资格,因而它不属于行政许可。有关姓名登记最高院同样制订了不少司法解释,而这些司法解释照样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姓名登记诉讼案件之裁判结果。